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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88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88号

原告郭某。

被告刘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分居,2010年1月12日由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7270元(含利息270元),2009年3月9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负担该债务,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法院没有依法分割共同债务72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的共同债务7270元;2、被告刘某返还郭某36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7270元的债务向谁借的其不清楚;2、该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3、原告的诉请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6日,原告郭某向被告刘某的母亲王子平借款7270元(含利息270元),并向王子平打了借条。后王子平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借款7270元。2009年3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偿还王子平借款7000元及利息270元,共计7270元。现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现原告郭某以该7270元应为郭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7270元债务,并返还郭某3635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刘某与郭某离婚;2、婚生子刘瑞强随郭某生活,刘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刘瑞强抚养费150元至刘瑞强十八周岁止。宣判后,郭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652号及(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郭某知道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偿还王子平借款7000元及利息270元,宣判后,郭某、王子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刘某与郭某在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从郭某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本次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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