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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1026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梁某,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河南省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甲,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汉

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号,身份证号:××。

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因年龄上的差异,致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11月份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已办理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且没有财产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均系再婚,至今尚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因年龄上的差异,致使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赵根华、王建亭调查取证,两人均证实了原告所述的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新郑市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调查原被告所在的村民赵根华、王建亭的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11月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10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与承担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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