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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爱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18)豫01民终76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爱荣,女,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爱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945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爱荣上诉请求:1.查明真相依法撤销(2017)豫0105民初15945号民事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上诉人银行卡降额度,导致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我应偿金,但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我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辩称: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领用信用卡约定的第6条第3款有明确约定,所以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517489.79元(截至2017年5月7日),其中本金313617.96元,利息78876.62元,滞纳金67237.2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757.92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并开通了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7×××9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7489.79元(截至2017年5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付爱荣向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7×××95,同时表明已阅读申请材料并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视为已理解和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本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限由原告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除非另有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部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利率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的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补换卡费等以及取现、存款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原告直接借记至被告信用卡账户。

被告付爱荣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诉至该院,酿成本诉。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截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3617.96元、利息78876.62元、滞纳金67237.29元、分期手续费5775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爱荣申请办理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其中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符合相关金融法规及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450252.5元(截止2017年5月7日,包括借款本金313617.96元、利息78876.62元及分期手续费57757.92元。自2017年5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1166元,由被告付爱荣负担780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付爱荣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付爱荣申请办理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该合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付爱荣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付爱荣称被上诉人未经其本人同意,私自将信用卡额度降低导致其不能还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本金及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且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故上诉人上诉称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付爱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上诉人付爱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曹逢春

审判员 黄智勇

二Ο一年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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