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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家平、廉玉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开民初字第4816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816号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家平。

被告廉玉连。

被告李家祥。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家平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家平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主车)、福运祥牌(挂车)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0H199644,总价款为329500元。被告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家平购车行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购车款241812元、滞纳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总计311812元。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41812元、滞纳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总计311812元

被告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未答辩。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被告李家平归还借款数额,不应承担滞纳金、律师费及催缴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家平销售汽车一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304824元;证据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4、焦作市公安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李家平购买车辆以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入户;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保险批单二份,证明被告李家平已按购车合同约定交纳各项保险;证据6、被告李家平违约金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家平尚欠购车款241812元;证据7、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李家平已向原告还款63012元。

被告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未质证。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可能存在其他还款行为。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家平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家平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主车)、福运祥牌(挂车)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0H199644,总价款为329500元;被告李家平因资金短缺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家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8850元,剩余款项230650元申请贷款,用于偿还购车款,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李家平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2701元/月和服务费23065元存入原告账号;如被告李家平逾期还款超过二个月或累计三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家平立即偿还应给付的全部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李家平按拖欠总额的日1%收取违约金;被告李家平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李家平的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反担保人担保项目有购车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廉玉连、李家祥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11年11月1日,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其为原告还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

原告提交被告李家平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借到购车款计人民币230650元,借款期限2年,本息共计304824元,从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共分24期全部还清,每期12701元。被告李家平保证按期还款,如逾期还款,愿意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并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购车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家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8850元,余款230650元本息共计304824元实行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个月。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显示,扣除手续费后,被告李家平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还款12638元、2011年1月19日还款12638元、2011年2月19日还款12638元、2011年3月20日还款12638元、2011年5月14日还款2990元,2011年5月23日还款2490元、2011年7月2日还款4990元,2011年7月26日还款1990元,还款共计6301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家平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家平共计还款63012元,余款241812元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李家平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分期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滞纳金50000元,根据借据约定,应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500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家平提供了反担保,故三者依法应对被告李家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律师费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平偿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二十四万一千八百一十二元、滞纳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由被告李家平、廉玉连、李家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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