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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俊强、王彩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开民初字第4818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818号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吴俊强。

被告王彩娜。

被告王中央。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平(汽车交易市场内)。

被告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强、王彩娜、王中央、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强、王彩娜、王中央、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吴俊强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俊强从原告处购买华菱牌(主车)、豫新牌(挂车)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71002392,总价款为555000元。被告王彩娜、王中央、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吴俊强购车行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购车款546663元、滞纳金10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总计666663元,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滞纳金、律师费及催缴费共计629663元。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反担保人被告王彩娜、王中央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2、2011年5月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3、2011年5月4日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购车欠款本息计581578元,每月应还款24247元,分24期还清。

五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吴俊强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俊强从原告处购买华菱牌(主车,车架号为L25R4CD36BB010414)、豫新牌(挂车,车架号为LX99403GXB1YX0124)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71002392,总价款为555000元;被告吴俊强因资金短缺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原告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吴俊强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6000元,剩余款项499000元申请贷款,用于偿还购车款,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吴俊强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和服务费24247元/月存入原告账号;如被告吴俊强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一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俊强立即偿还应给付的全部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吴俊强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的日3%收取;被告吴俊强因违约被原告起诉的,被告吴俊强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吴俊强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吴俊强的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反担保人担保项目有购车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彩娜、王中央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11年5月4日,被告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被告吴俊强的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原告提交被告吴俊强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借到购车款计人民币489000元,借款期限2年,本息共计581578元,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止共分24期全部还清,每期24247元。被告吴俊强保证按期还款,如逾期还款,愿意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并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购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俊强向原告交纳首付款5.6万元后,余款499000元本息计581578元向原告实行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个月。2011年5月16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予被告吴俊强。原告称被告吴俊强自2011年8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分期购车款,截止目前已付购车款71915元,余款50966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俊强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吴俊强共计还款71915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方的自认,因被告吴俊强尚欠509663元未偿还,自2011年8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分期购车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滞纳金,根据借据约定,按逾期额的日0.5%计滞纳金,经查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1000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彩娜、王中央、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彩娜、王中央、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吴俊强提供了反担保,故四者依法应对被告吴俊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俊强、王彩娜、王中央、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强偿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项五十万九千六百六十三元、滞纳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彩娜、王中央、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吴俊强、王彩娜、王中央、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八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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