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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革与李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开民初字第3038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038号

原告王文革。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军。

原告王文革与被告李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承揽的建筑工程需要各类钢材要求原告给其供应,后原、被告就被告所需钢材型号、数量、价格进行了协商。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8167.40元的不同型号的钢材。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及滞纳金的计算进行了验收和确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撤回了起诉,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滞纳金共计2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8167.40元的不同型号的钢材。销售出库单上载明“货物的品名、规格、材质、价数、支数、重量、总价及金额合计人民币268167.4元。并注明:以上货物规格数量已验收无误,货款已付伍万元,剩余货款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超出约定期限,自购货之日起每天加收1%滞纳金。收货人签名:李书军,日期:2010.12月22号”。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8万元现金给原告。并约定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该协议,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协议书各一份,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自己的权力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万及逾期违约金5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军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军支付原告王文革货款二十八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五万元,共计三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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