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瑜与韩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850号
原告刘瑜。
委托代理人张万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辉,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莉。
原告刘瑜与被告韩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起再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署的编号为MXXR-MJ字2011年第5号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9140元、罚息13748.4元(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以后应续计)、逾期违约金3696元(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以后应续计);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984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的还款方式、数额;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被告与河南民享信任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4、河南民享信任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证据6、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未质证。
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2350元,借款详细用途为子女出国,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739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专用账号为62×××46;在本协议签署完毕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河南民享信任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如果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共分36期,于2011年9月15日偿还5779元,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每月偿还一期,每期7392元,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73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偿还35347元。
2011年9月2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原告提交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河南民享信任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平台服务费为82350元。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显示代理事项为刘瑜与韩莉借款纠纷案件,为办理本合同项下诉讼案件,原告应当向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98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2350元,约定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终止编号为MXXR-MJ字2011年第5号的借款协议,因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本息,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4487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5347元,下余22914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
原告请求罚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特殊合同,其标的物为货币,对于出借人而言,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其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本案中约定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出借人所受损失,故对于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律师费,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显示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8984元。因该项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系间接损失范畴,且原告并未提交转账凭证、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MXXR-MJ字2011年第5号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韩莉偿还原告刘瑜借款本息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刘瑜负担二百六十二元,被告韩莉负担四千七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