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兆国、李小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404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长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鹏飞,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刘兆国。
被告李小瑞。
被告王广彬。
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国、李小瑞、王广彬、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国、李小瑞、王广彬、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刘兆国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26.9万元购买豫P×××××、豫P×××××挂号车一辆,被告李小瑞作为被告刘兆国的配偶承诺对被告刘兆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广彬、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兆国提供反担保。被告刘兆国借款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兆国支付原告为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34680.19元、剩余贷款额86756.46元、违约金38550元,共计159986.65元;判令被告李小瑞、王广彬、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购车买卖关系,担保人王广彬、李小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证明挂靠公司对刘兆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兆国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客户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刘兆国从银行借走26.9万元;证据6、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兆国垫款的时间及数额。
四被告未质证。
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兆国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兆国从原告购买东风/开乐汽车一辆,计人民币38.55万元;被告刘兆国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刘兆国确认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帮助和担保;贷款机构对原告提出的担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质押,原告与被告刘兆国双方同意以此作为确定本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一,为此原告同意担任被告刘兆国贷款的担保人;刘兆国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116500元,剩余款项269000元由被告刘兆国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刘兆国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刘兆国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帐户;为保证被告刘兆国债务的履行,被告刘兆国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刘兆国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刘兆国;被告刘兆国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兆国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如果被告刘兆国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在被告刘兆国履行完毕本合同的义务前,被告刘兆国所有的逾期支付均应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被告刘兆国违约行为依照本合同其他约定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的除外。同日,被告王广彬签署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反担保人王广彬作为购车人刘兆国的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被告李小瑞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当借款人刘兆国未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小瑞愿对其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9月2日,被告刘兆国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兆国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26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设备,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刘兆国贷款的保证人。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兆国进行了车辆交接。因被告刘兆国未按时还款,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刘兆国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18734.51元。原告称被告刘兆国并未向其支付保证金。
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兆国、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同意被告刘兆国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同意被告刘兆国将该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协议还约定被告刘兆国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行的,不影响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被告刘兆国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积极督促被告刘兆国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刘兆国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被告刘兆国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刘兆国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落款处,原告在车辆所有权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长远的签章,被告刘兆国在购车人处签名摁印,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挂靠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娄素红称其系原告单位员工,2012年10月9日原告用其账户为被告刘兆国垫付了一期金额为12100元的银行贷款,该款项实为原告所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起诉状中数额为截止至起诉之日起的数额,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全部结清了被告的银行贷款,目前已不存在剩余贷款额,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118734.51元、违约金38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兆国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刘兆国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担保,被告刘兆国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由于被告刘兆国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刘兆国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18734.51元,被告刘兆国应当将该款项偿还原告。因被告李小瑞、王广彬、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兆国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应对被告刘兆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3855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国、李小瑞、王广彬、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兆国偿还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一分和支付违约金三万八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小瑞、王广彬、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共计四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四元,由被告刘兆国、李小瑞、王广彬、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