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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雪与李胜利、李崇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开民初字第3185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185号

原告皓雪,女,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07221950********。

被告李胜利。

被告李崇尧。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皓雪与被告李胜利、李崇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雪,被告李胜利、李崇尧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被告依约付给原告购房首付款32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李胜利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郑州市的限购政策导致其失去购房资格,双方协商将房子于2011年11月29日过户到其儿子即被告李崇尧名下,房款却一直由被告李胜利支付。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房款,如违约,自愿赔偿违约金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胜利催要购房款,其称资金周转不灵,请求缓期还款,并承诺在房款结清之前向原告支付2分利息,原告同意了被告李胜利的上述请求。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胜利向原告支付两个月(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3.6万元和8000元赎房垫资款共计4.4万元后,未再支付房款及利息。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购房款分期支付,并特别注明还款协议生效后,如违约原告有权根据2011年11月29日欠条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后二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0.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属实,但是其所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且利息超出法定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2.房屋产权放弃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处分该房产;3.《还款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购房款的数额及利息、违约金等事项。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与原告诉的5万元无关,被告未违约,被告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就法院到起诉,另外《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出国家银行利率。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30日《证明》一份及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的事实;2.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房管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4万元中的3.6万元是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另外8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二被告一起给原告打了过来,共计4.4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房款总共为95.6万元,5万元通过房管局打过来,被告才打过来6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宋潘共同拥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2号楼18层1806号建筑面积为9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1年2月4日,宋潘将其房屋产权转让给其母亲即原告皓雪,并承诺如需过户愿意及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2号楼18层1806号建筑面积为93.5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32万元出售给被告李胜利;签订协议时被告李胜利应付款32万元,余款分期支付等内容。原告认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给付其首付款32万元。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皓雪购房款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自今日起,一个月内全部房款结清,如违约,自愿赔偿违约金伍万元(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崇尧与原告皓雪、宋潘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一份,共同委托郑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资金监管及划转服务。后因郑州市出台限购政策,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约定,将原告出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崇尧名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将5万元存入房管局监管账户,后该款转给原告。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胜利通过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汇款6000元,汇款用途为劳务费。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胜利通过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汇款4.4万元,汇款用途为劳务费。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即被告李胜利、李崇尧)在2012年5月29日前一次性将90万房款付给甲方(即原告);2.如果乙方一次性还款困难,可以分期还款,从2012年5月29日开始第一次还款,每隔两个月还款一次,每次不少于20万元,间隔两个月的利息按乙方之前承诺的2分计算,与部分房款一并支付给甲方,直到全部房款结清为止;3.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三日内需将2012年2月29日至5月29日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给付甲方(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在1月10日已付过);4.本协议生效后,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2011年11月29日欠条所约定追究乙方父子俩的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5.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0.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崇尧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的《还款协议》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李胜利应当于2012年5月29日还款2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其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崇尧在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故对其应当与被告李胜利共同承担的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还款义务。《还款协议》还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三日内需将2012年2月29日至5月29日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给付甲方,该协议于当日双方签名后即生效,现该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胜利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5.4万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胜利应支付其利息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被告李崇尧未签字,故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约定的5.4万元利息的条款对被告李崇尧不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崇尧承担5.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购房款为90万元,其通过舞钢统源公司还款5万元,通过房管局还款5万元,现实际欠款应为80万元,但其该两项还款时间均为原告与被告李胜利签订的《还款协议》之前,其内容明显与《还款协议》不符,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未违约,本院认为,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二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其已明显超过还款期限,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利、李崇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皓雪购房款二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二、被告李胜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皓雪支付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五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胜利、李崇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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