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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石全多、王玉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开民初字第5756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756号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全多,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石滚河乡聂庄村石庄,身份证号码4128211973********。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红。

被告石全兴。

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杜金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全多、被告王玉红、被告石全兴、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石全多及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全兴、被告王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石全多从原告处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总价370000元,发动机号为:6109E049612,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石全兴、王玉红、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提供反担保。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石全多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购车款638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3860元、滞纳金4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10000元,共计113860元。

被告石全多辩称:1、被告石全多已经支付全部购车款,原告请求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石全多不存在滞纳金,律师费等款项。3、原告违反了购车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石全多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也存在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应当对等,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石全多的违约责任。4、被告石全多还为原告支付了保证金、续保费、公证费、律师费、手续费等各项60000元,原告应当还款。

被告石全兴、被告王玉红未作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违反对原告的保证,所以我方不是本案权利主体。综上,原告应退回被告支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石全多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全多从原告处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总价370000元,发动机号为:1609E049612;被告石全多支付首付款111000元,剩余车款259000元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作为被告石全多的贷款保证人,原告接受广发银行的委托,对被告石全多进行贷款购车的资信审查;被告石全多在贷款未偿清之前,必须在原告指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妥所购车辆及以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乘客险,并同意原告预收下一年度(仅限于还款期内)除信用(保证)保险以外的其他6项保险费用;被告石全多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付的购车款、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及利息12342元和服务费25900元一并存入原告账户;原告有权要求石全多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用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1%计收违约金;被告石全多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石全多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石全兴、被告王玉红在反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按印。

2009年8月1日,被告石全多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到购车款259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本息共计296208元,从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分24期全部还清,每期12342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发生争议,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石全多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王玉红在配偶处签名按印,被告石全兴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

2009年8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石全多所购买的红岩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09E049612)以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入户登记,在石全多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同时,该公司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石全多交付车辆,2009年9月2日,该车以豫Q×××××号上牌,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原告代替被告石全多为该车交纳保险费26698.56元,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石全多共计向原告支付261750元,其中26698.56元系原告代替被告石全多交纳的保险费,剩余235051.44元系被告石全多偿还原告的车款。根据被告石全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车款本息共计296208元,减去已还款235051.44元,尚有车款61157元未还。

以上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购车合同》;2.借据;3.保证书;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2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众意西路支行存折一份;6.豫Q×××××号车辆保险单一份;7.驻马店市公安局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石全多交付了车辆,被告石全多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分期款项。被告石全多拖欠原告购车款61157元,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全多支付车款63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1157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购车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石全多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用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1%计收违约金;石全多在借据中承诺,如有还款逾期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石全多支付滞纳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为20000元,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全多支付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购车合同》、借据的约定,被告石全兴、王玉红均承诺对被告石全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条款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如果该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理解为该公司无条件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全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有保证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石全多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石全多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也存在违约,原告陈述未办理贷款的原因是被告石全多银行征信审查不过关,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无法查明未办理贷款的原因。但无论原因如何,被告石全多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车款,被告石全多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购车款259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本息共计296208元,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石全多质证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石全多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了保证金、续保费、公证费、律师费、手续费等各项60000元,原告应当还款,并提交清单一份,原告质证有异议,上述证据没有原告方盖章或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石全多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全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六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及滞纳金二万元。

二、被告王玉红、石全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七元,由被告石全多、王玉红、石全兴共同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审 判 员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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