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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金少民初字第116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范爱静。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张巧莲。

被告张巧莲。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静,被告张巧莲(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某己于2010年11月10日在北京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己的父母亲已故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与被继承人张某己系兄妹关系,五被告多次表示张某己在民生银行的6062.89元由张某己的女儿张某甲全部继承。故原告诉请张某己在民生银行存款6062.89元(卡号62×××65)遗产由原告张某甲继承。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辩称,被告均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张某己在民生银行存款6062.89元的继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张某己死亡证明。证实张某己于2010年12月10日3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中国联通门前主路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继承人张某己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张某己与陈某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甲随陈某共同生活。且张某己的女儿张某甲、母亲王某就张某己的部分遗产继承问题已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相关协议。同时在处理该部分遗产时张某己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王某当时仍健在。

证据3.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国营商水农场及商水县公安局农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庚、王某均已去世,二人与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是父母子女关系。

证据2.张某丙、张某戊出具的证明,��份证及河南省商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证实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分别是张某己的大姐、二姐和二哥,三人均放弃被继承人张某己在民生银行存款6062.89元(帐号62×××65)的继承权,并委托张巧莲全权处理张某甲起诉其三人的遗产继承诉讼,且经商水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对被告张某丙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张巧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水县公安局谭庄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实王某的户口因疾病死亡后注销。

证据2.商水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2011年5月20日去世,同年5月21日火化。

证据3.身份证。证实被告张巧莲的身份情况。

证据4.放弃证明书。证实被告张巧莲自愿放弃张某己在民生银行存款6062.89元的继承权。

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被告张巧莲出示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弃权书及身份证。证实张某乙出于对原告的爱护和疼惜自愿放弃张某己在民生银行存款6062.89元的继承权。

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连妹、张巧莲对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己之女,被继承人张某己的父亲张某庚与母亲王某婚生三子三女,即被继承人张某己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张某庚已去世。2010年1月张某己与原告之母陈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同年12月10日张某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曾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王某���要求继承张某己的有关遗产,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2012年5月20日王某去世。张某己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65)尚遗留有存款6062.89元。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均表示自愿放弃原告诉请的张某己在民生银行存款6062.89元。

另查明,截至2013年8月13日,被继承人张某己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65)尚有余额6074.7元。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己的女儿即原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的母亲王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某己在中国民生银行遗留的存款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王某去世,其应当继承张某己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张某己继承。原告作为张某己���代位继承人可继承其父亲张某己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份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巧莲均表示自愿放弃原告诉请的张某己在民生银行存款6062.89元的继承权,有公证书、授权书予以证实,该6062.89元存款由原告张某甲予以继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己在中国民生银行帐号62×××65的存款6062.89元由原告张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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