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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喜妞与张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巩义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巩民初字第1740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孙喜妞,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元,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喜妞诉被告张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妞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喜妞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0‰,用期两个月。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张新元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0‰,用期两个月,到期后本息一并还清。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用期两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次日即2010年7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喜妞借款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被告张新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新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云鹏

审 判 员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新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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