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xx有限公司与李xx、孙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385号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李xx。
被告孙xx。
被告李xx。
被告安阳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孙xx、李xx、安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孙xx、李xx、安阳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李xx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借款25.1万元购买车牌号为豫EWFx**豪泺汽车一辆,借款期限2年。被告孙xx作为购车人李xx的配偶承诺对购车人李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xx及xx公司为被告李xx提供反担保。被告李xx借款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及结清尚未到期的车款,并���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本息263921.38元,合同违约金35900元;判令被告孙xx、李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孙xx未答辩。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购车买卖关系,被告孙xx、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李xx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车辆托管协议》,证明挂靠公司对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款凭证》,证明李xx从银行借款25.1万元现金;证据5、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李xx向贷款机构垫款的时间及数额。
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查明,原告���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xx从原告处购买豪泺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0111706xxxx;车架号LZZ5ELND8AN5508xx)计人民币359000元;被告李xx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能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李xx确认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xx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的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108000元。剩余款项251000元由被告李xx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李xx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为保证被告李xx债务的履行,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李xx;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李xx欠款二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x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李xx还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原告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自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之日起,被告李xx不得对车辆继续运行或营运;被告李xx应自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车辆交还原告,交车地方为原告住所地���交车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李xx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李xx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李xx,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李xx签字捺印,并有反担保人李xx的签字捺印。被告孙xx作为被告李xx的配偶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李xx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xx、xx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李xx以分期付款汽车货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的豪泺汽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原告同意被告李xx将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被告李xx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安阳xx有限公司应当积极督促被告李xx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李xx未依合同约定按期或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及车辆续保手续的,被告李xx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就被告李xx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李xx签字、摁印,被告xx公司在挂靠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1年8月5日,被告李xx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品种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5.1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保证人为原告,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xx签字摁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李xx发放了贷款25.1万元。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李xx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李xx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捺印。由于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李xx向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2日分9笔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6392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李xx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李xx、xx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孙xx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xx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x交付车辆,被告李xx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李xx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李xx追偿。原告提交的垫款凭证确认原告为被告李xx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63921.38元,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代偿款本息26392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李xx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x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李xx应当���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原告自愿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359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xx支付违约金359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xx、孙xx、xx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其作出的承诺向原告为被告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x、孙xx、李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垫付款二十六万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三角八分、违约金三万五千九百元,共计二十九万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xx、李xx、安阳xx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李xx、孙xx、李xx、安阳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