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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与支向前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开民初字第471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郑汴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赵忠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支向前。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支向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半挂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豫A×××××-豫A×××××挂,被告缴纳首付款后剩余款项分36个月还清;车款结清前原告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车款结清后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应当从原告处将车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清车款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也不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自2010年以来不再参加车辆的审验年检活动。现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将豫A×××××-豫A×××××挂号车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半挂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豫A×××××-豫A×××××挂。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结清车款及合同其他费用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结清车款及合同其他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被告支向前还清车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也不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自2010年以来未再参加车辆的审验年检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支向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结清车款及合同其他费用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结清车款及合同其他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将车款结清,被告支向前取得车辆所有权,鉴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新的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支向前应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A×××××-豫A×××××挂号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将豫A×××××-豫A×××××挂号车辆从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至被告支向前名下。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支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婧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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