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06144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1**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霞、费春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宏飞。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霞、费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周宏飞与原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公司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70120,车价30万元;2010年4月29日,周宏飞又购买了一台车价号为91077715的LG953装载机,车价为30万元;同年5月20日,周宏飞再次购买原告公司车架号为91080083的装载机,车价30万元,上述三台车的购买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共计90万元。但被告周宏飞支付了62万元后,剩余28万元,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机械车款2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份合同不属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周宏飞与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宏飞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公司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70120,车价30万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周宏飞与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车价号为91077715的LG953装载机,车价为30万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周宏飞与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公司车架号为91080083的装载机一台,车价30万元。其中,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担保人处有刘光耀、朱某的签字。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购车人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此外,上述每份合同后附有《还款计划书》、《整机收到条》及《配偶承诺书》。
庭审时,被告质证称2010年5月20日合同上“周宏飞”三个字不是被告周宏飞本人所签,原告已将车架号为91080083车辆卖给了朱某,周宏飞没有购买该车,且刘某没有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经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在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不同意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庭审时被告周宏飞对2010年5月20日合同中购车人的签名处“周宏飞”三个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以及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周宏飞共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2万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宏飞作为担保人对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朱某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周宏飞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后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5月20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名处“周宏飞”三个字不是周宏飞本人所签,后原告对该案向本院申请撤诉。
庭审询问时,本院询问原告与朱某签订的合同是怎么回事,原告称2010年5月朱某与原告签订合同要买车,后来没有买,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车架号为91080083的车实际上卖给了被告周宏飞。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三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一组、(2012)开民初字第3005号卷宗材料一组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朱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某事实上并未从原告公司购车,被告质证称鉴于庭审时证人朱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鉴定收据、郑州机场机票行程提醒单、会员预定提醒单、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之前的错误起诉给被告造成鉴定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周宏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辩称2010年5月20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上“周宏飞”三个字不是被告周宏飞本人所签,但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2010年5月20日合同上周宏飞签字是否属实事宜,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已付车款的数额看,庭前被告周宏飞共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2万元,已超出前两辆车的车款数额,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被告的辩解也与常理相悖。原告请求被告周宏飞偿还购车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购车人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车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庭审时双方的意见,对违约金本院酌定为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宏飞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二十八万元及违约金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三元、被告周宏飞负担六千四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