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兴浩、王颖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576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长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兴浩,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9011970********,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永安村**号。
被告王颖颖,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2251984********,住河南省兰考县堌阳镇王场村*组。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浩、王颖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浩、王颖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杨兴浩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43.4万元购买豫A×××××号、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辆。因杨兴浩购车资金不足,2011年6月9日,由被告王颖颖担保,被告杨兴浩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杨兴浩借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
被告杨兴浩、王颖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兴浩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杨兴浩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两辆,车辆价款为31万元/辆。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兴浩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协议载明被告杨兴浩一次性从原告处借款60000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杨兴浩按总借款额1.5%/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400元,被告杨兴浩在协议生效之日后每月的1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10000元,分6次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应以尚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由被告王颖颖对杨兴浩的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5日,被告杨兴浩出具《借据》二份,借据载明借到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二份、《借款协议》二份、《借据》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兴浩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80000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以尚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被告杨兴浩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借款,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被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6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协议由被告王颖颖自愿担保,对杨兴浩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颖颖对杨兴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兴浩、王颖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浩支付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万元、违约金六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颖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杨兴浩、王颖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