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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玲与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6)豫0105民初1258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12585号

原告张书玲,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李少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旺。

原告张书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弘润幸福里项目3号楼3单元27层2701号房屋达成预订协议。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该房屋总房款30%(人民币)155321元作为预订金,剩余房款的70%(人民币)330000元,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时,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银行按揭,在双方已签订房屋预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双倍返还购房款31046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倍返还购房款3104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订协议、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弘润幸福里3号院3单元27层2701号房屋,并支付了总房款30%的首付款155321元;

2、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转卖他人,构成一房二卖。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人员住宅预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预订购买被告开发的弘润幸福里3号楼3单元27层2701号房屋,签署协议时一次性支付房屋总房款30%(即155321元)作为预订金额,该金额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该套房购房款。其余70%(即330000元)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选择一次性支付或银行按揭。同时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上半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原告按照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范本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原告首付款155321元。

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人员住宅预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55321元,因不可归责原告的是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退还原告的首付款及交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书玲首付款155321元及利息(以1553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书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7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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