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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01806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06号

原告邢×,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张×1,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邢×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15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2,儿子张×3。近年来,被告赌博成瘾,债台高筑。我虽多次劝说无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20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我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仅回家两三天,其余时间均在外面度过。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15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1991年3月21日生女张×2,于1993年7月9日生子张×3(均独立生活)。近年来,被告患有赌博习惯,平素偶尔回家,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8月2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联系不到被告,于同年9月5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只数次回家,并自2013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向被告母亲梁×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被告长期在外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由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情况未有好转。被告长期离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已然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邢×与被告张×1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满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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