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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云与王营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密民初字第458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密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秀云,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王营营,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王营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被告王营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云诉称:2013年10月31日,在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村,我骑自行车与被告王营营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营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80.51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200元、就餐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600元,合计11031.96元。

被告王营营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9日,地点是太师屯村,属后报事故。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李岳虎名下,系家庭购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8.19元,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营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屯村,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王营营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营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髋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支付医疗费1369.73元;被告王营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8.59元。

另查:被告王营营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王营营在行车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之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营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营营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营营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情况及购买自行车的时间、价格予以酌定。原告要求护理费、就餐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秀云医疗费用赔偿金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三角二分、伤残类赔偿金二千零七十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四百元,合计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三角二分(被告王营营已垫付七百九十八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原告王秀云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营营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金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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