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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开民初字第128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忠亮。

被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亮、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拒绝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与生活环境差异较大,被告一直对原告持排斥态度,故被告的户籍虽已迁至原告处,但二人却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是因为被告作出了妥协,原告当庭撤诉,撤诉后双方依然分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后,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但由于双方有和好的意愿,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2)开民初字第2203号口头撤诉裁定复印件一份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漫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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