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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开民初字第114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僧某。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矛盾重重,被告从未对家庭尽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豫A×××××,价值7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家庭精心照料,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购买豫A×××××号轿车一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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