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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圃钟与王立生、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73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73号

原告张圃钟。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生。

被告王红梅。

原告张圃钟诉被告王立生、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圃钟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生、王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圃钟诉称,被告王立生以投资建厂为由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向原告张圃钟借款共计166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2年10月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均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圃钟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5日借据一份;2、2011年9月1日借据一份;3、2011年10月5日欠条一份;4、2011年11月5日欠条一份;5、2011年12月5日欠条一份;6、2012年1月5日欠条一份;7、2012年2月5日欠条一份;8、2012年3月5日欠条一份;9、2012年4月5日欠条一份;10、2012年5月5日欠条一份;11、2012年6月5日欠条一份;12、2012年7月5日欠条一份;13、王立生、王红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被告王立生、王红梅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王立生向原告张圃钟借款共计1660000元。其中2011年8月5日借据载明的借期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2011年9月1日借据载明的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其他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立生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王立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王立生提供借款后,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生偿还借款1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生向原告借款之时,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红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立生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生、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圃钟借款1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王立生、王红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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