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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荥阳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荥民一初字第173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虎某某,男,26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24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沙莉,女,32岁,回族。

原告虎某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经媒人马芬兰介绍与被告认识,由于双方均到结婚年龄,因此在短时间的接触后即开始商议结婚。遵照结婚习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包括:现金14100元及价值11184元的金戒指、金镯子、金项链、金吊坠和金耳坠。因后期双方在彩礼数额上有争议,并一直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为恢复感情,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始终不予理会。因原告家庭比较贫困,且双方并未案例结婚登记,原告多次托人到被告家中说话,请求其退还彩礼,被告却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100元和价值11184元的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耳坠一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一份,通话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通话人是被告李丽与张朝,张朝系原、被告都认识的人,也是原告的朋友,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价值2万多元。

2、2012年1月5日,香港华昌珠宝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金耳坠、金项链、金吊坠、金手镯,价值9836元。

3、证人马芬兰、李淑梅、李喜梅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的具体情况。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2的内容未显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相应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3因李淑梅、李喜梅系原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10100元彩礼的事实,能与证人马芬兰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与认定,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显示的数额是概数,且未显示都是彩礼,故其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原告虎某某与被告李丽经媒人马芬兰介绍相识后订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0100元、戒指一枚。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相互探亲,彼此向对方支付有现金。后双方因发生纠纷,不再往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100元和价值11184元的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耳坠一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10100元,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该数额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探亲时彼此给付的现金,属于平常交往的相互赠送,原告要求按习俗支付的彩礼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属于为特定人购买的物品,已交被告使用,具有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且原告亦未提供该戒指价值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无证据证实已支付被告,故其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虎某某彩礼现金一万零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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