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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1946年6月27日生。

被告董某乙,男,汉族,1970年2月2日生。

被告董某丙,女,汉族,1973年1月7日生。

被告董某丁,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

被告董某戊,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郭某某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郭某某于2013年4月4日去世。郭某某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邮政局须水邮政所存款4538.9元。现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郭某某的4538.9元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郭某某遗产银行存款4538.9元。

被告董某乙辩称,同意郭某某在银行存款4538.9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丙辩称,同意郭某某在银行存款4538.9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丁辩称,同意郭某某在银行存款4538.9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戊辩称,同意郭某某在银行存款4538.90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董某甲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系董某甲与郭某某子、女。郭某某因故于2013年4月4日死亡。郭某某死亡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须水镇支行有存款4538.9元。因该存款归属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四被告表示放弃对上述存款的继承,同意该存款归原告董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存折、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郭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鉴于庭审中,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放弃对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须水镇支行存款4538.9元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须水镇支行存款4538.9元归原告董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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