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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众与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郭怀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17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17号

原告李众。

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春,经理。

被告郭怀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公司员工。

原告李众与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郭怀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众、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怀春、被告郭怀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郭怀春驾驶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豫A×××××号普通货车沿铭功路自南向北右转至太康路路南200米处与原告李众从该货车后面绕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怀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众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整容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郭怀春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合理部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2时30分,在铭功路太康路口南200米,郭怀春驾驶属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货车与李众从大货车后面绕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到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66.63元(含郭怀春垫付的医疗费1292.56元)。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怀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众无责任。因原告就赔偿数额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整容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AM6715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郭怀春驾驶属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货车在铭功路太康路口南200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怀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众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后果应由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郭怀春负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74.07元(不含郭怀春垫付的医疗费1292.06元)、误工费30303元÷365天×20天=1660.4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2234.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怀春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众医疗费474.07元、误工费1660.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34.51元;

二、驳回李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怀春负担40元,剩余40元退回原告李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昊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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