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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厚乾与周超、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88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88号

原告吕厚乾。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厚乾诉被告周超、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厚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周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厚乾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超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号公交车在二七区桃园路与淮北街交叉口西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超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2000元医疗费,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被告周超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周超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号公交车沿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路淮北街西3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吕厚乾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厚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防止劳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69.54元,被告周超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伙食费150元,120急救费100元。

另查明,豫A×××××号公交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周超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厚乾无责任。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周超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当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又因被告周超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公交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3169.54元;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酌定需休息7天,误工费为18194.80元÷365天×15天=747.7元;护理费为22438元÷365天×8天=491.8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被告周超已支付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车损费66元、评估费3元、抢险费50元、停车费25元。原告要求服装费及眼镜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超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伙食费150元,120急救费100元,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厚乾医疗费3169.54元、误工费747.7元、护理费491.8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80元、车损费66元、抢险费50元,共计4745.04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吕厚乾评估费3元、停车费25元,共计28元。

三、被告周超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厚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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