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工作台 / 判决文书
判决文书库 ›登封市人民法院

胡建桩与许鹏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登封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1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胡建桩,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许鹏波,男,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胡建桩诉被告许鹏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在新郑一中新楼区承包工程处打工,经结算,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款4650元,当日支付给原告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45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65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还欠原告3650元。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桩跟随被告许鹏波在被告承包工程中打工,经过原、被告结算,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工人工资胡建桩三十一个工,肆仟陆佰伍拾元整(4650),已付200元,余肆仟肆佰伍拾元整。许鹏波2013年7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800元,被告仍欠原告3650元工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许鹏波欠原告胡建桩工资款3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桩工资人民币3650元;

二、驳回原告胡建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鹏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世勋

法律网 Law AI

面向企业与个人的智能法律服务平台。合同审查、文书起草、案件托管与律师协作,在线办理、进度可查。

© 2026 法律网 Law AI · 豫ICP备 2026xxxxxx 号 · 本站法律信息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