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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8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89号

原告马某甲。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马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虽小矛盾不断,但基于孩子小,双方均在努力维持婚姻。今年初,被告开始与不明身份的男性朋友来往密切,常常夜不归宿,被原告发现后发生打斗,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已近半年。鉴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在日常生活中是难免的。虽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被告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马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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