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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翠琴与被上诉人河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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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王翠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翠琴,被上诉人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岩、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本案中,上诉人王翠琴于2010年12月3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94㎡,比合同约定面积小0.06㎡,被上诉人嘉业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将面积差额部分房款退还给上诉人王翠琴,但被上诉人嘉业公司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翠琴要求被上诉人嘉业公司返还多收取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嘉业公司退还购房款,未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利息以279.8元(0.06㎡×4662.5元/㎡)为本数,自2011年2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上诉人王翠琴请求利息55.92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王翠琴称被上诉人嘉业公司曾承诺于2010年7月底为其办理房产证,如逾期即自8月1日起按照其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予以补偿,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翠琴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支持多收房款利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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