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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中民一初字第98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982号

原告:黄某甲,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就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生一女取名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多次和被告沟通,但终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变,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有余,且生育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仅凭原告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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