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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含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 1531843200 · 施行 1532275200
文号:法释〔201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18〕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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