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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利与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3)新民初字第1852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杨胜利,男,1978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男,1985年9月2日出生。

原告杨胜利诉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但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刘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刘帅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杨胜利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胜利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整)借款人:刘帅2013年1月5日”。现原告以被告不予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帅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杨胜利与被告刘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而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胜利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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