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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1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14)新民初字第207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居住在原告处。非婚生子张某甲于阴历2000年11月30日出生,非婚生女张某乙于阳历2007年6月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并长期分居至今。2013年1月12日,被告亲笔书写与原告分手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这段“婚姻”及一双儿女,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瓜葛牵连。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张某甲和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非婚生子张某甲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二人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0年3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张某甲生于2000年11月30日;女儿张某乙生于2007年6月8日。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斗,造成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达成协议决定解除同居关系。二人分手后,非婚生子张某甲和非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着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现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张某甲和非婚生女张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其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子女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征求其子张某甲意见,该子愿意跟随其母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其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既能体现公平,又有利于该女健康成长。双方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子女时均独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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