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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 部法规 · 44,329 条法条 · 303 份裁判文书
28 部法规
| # | 法规名称 | 效力级别 | 时效性 | 法条数 |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82 条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4 条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22 条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3 条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3 条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3 条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4 条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8 条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2 条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6 条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8 条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0 条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36 条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1 条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15 条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5 条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87 条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4 条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13 条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266 条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7 条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2 条 |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306 条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51 条 |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4 条 |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8 条 |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07 条 |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7 条 |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20 条 |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1 条 |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7 条 |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38 条 |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7 条 |
| 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8 条 |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5 条 |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1 条 |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09 条 |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5 条 |
| 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2 条 |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0 条 |
| 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26 条 |
| 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84 条 |
| 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5 条 |
| 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82 条 |
| 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87 条 |
| 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3 条 |
| 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10 条 |
| 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38 条 |
| 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2 条 |
| 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29 条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 第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一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二条
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院执行判决的情况。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四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五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六条
在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七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十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