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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 部法规 · 44,329 条法条 · 303 份裁判文书
28 部法规
| # | 法规名称 | 效力级别 | 时效性 | 法条数 |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82 条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4 条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22 条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3 条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3 条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3 条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4 条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8 条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2 条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6 条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8 条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0 条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36 条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1 条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15 条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5 条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87 条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4 条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13 条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266 条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7 条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2 条 |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306 条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51 条 |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4 条 |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8 条 |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07 条 |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7 条 |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20 条 |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1 条 |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57 条 |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38 条 |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7 条 |
| 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8 条 |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65 条 |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1 条 |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09 条 |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5 条 |
| 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2 条 |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90 条 |
| 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26 条 |
| 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84 条 |
| 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5 条 |
| 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82 条 |
| 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87 条 |
| 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73 条 |
| 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10 条 |
| 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38 条 |
| 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42 条 |
| 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律 | 现行有效 | 129 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